一起“弱视”引发的赔偿案

gzsj 2009-05-14 11:31

编者按:湖北省枣阳市一女童眼睛弱视,其父母未及时发觉;幼儿园、小学组织儿童多次到枣阳市妇幼保健院、枣阳市卫生防疫站进行体检,均未检查出该女童是弱视,从而使她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终身遗憾。其父母到法院状告两家体检单位索赔,此案经过了一审、检察院抗诉、再审、上诉、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在诉讼程序方面比较特殊,思之无疑会增长程序法方面的知识。在实体方面,此案所蕴含的法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值得好好研究。

女童右眼先天弱视

女孩薛言今年 12 岁,在湖北枣阳市某私立学校读书,薛言从小聪明、活泼,其家长从未发现其眼睛有弱视症状。

薛言曾先后 5 次参加由幼儿园统一组织的由市保健院进行的体检,虽然保健手册的“格式体格检查记录”中设计了双眼视力的检查项目,但保健院却按自定的常规仅查幼儿有无传染性眼疾,并未对薛言双眼视力状况进行检查。

薛言在市实验小学读书,又经学校统一组织由枣阳市卫生防疫站进行了3 次体检,检查记录薛言双眼视力均为2.5。

一天,薛言放学回家后,突然向父母说,其右眼看东西模糊。其母立即找来视力表进行查验,结果发现薛言右眼视力很差。薛言的父母薛红军、毕燕夫妇带着薛言到襄樊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表明薛言右眼视力仅为0.06,并进行配镜遮盖治疗。随后,薛红军、毕燕夫妇又多次带着女儿到襄樊市中心医院复查治疗,但不见好转。

薛红军、毕燕夫妇带薛言到北京看病,经北京市同仁医院诊断为弱视。

同年,襄樊市中心医院下达最后的诊断结果,诊断薛言为右眼高度近视、先天性弱视。同年12月,襄樊市中心医院再次检测薛言视力,其右眼视力十分差。

一年后,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检查,薛言右眼视力再次下降,诊断结论为右眼高度近视、先天性废用弱视。

状告两家体检单位

薛言的右眼残疾了,薛红军、毕燕夫妇认为责任就在枣阳市妇幼保健院、枣阳市卫生防疫站。

他们认为,如果能够早日检查出女儿的右眼弱视,女儿的病也就能够医治了。薛红军、毕燕夫妇将保健院、防疫站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枣阳保健院、防疫站赔偿薛言、薛红军、毕燕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费等共计4.2 万余元。

枣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法院法医就该案的相关问题咨询了湖北省人民医院的眼科医师,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据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以枣阳市法院司技中心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有关薛言右眼弱示情况的说明”。

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健院、防疫站各赔付薛言、薛红军、毕燕已支付的治疗费、误工费等,保健院、防疫站各赔付薛言、薛红军的精神抚慰费5 万元。同时,保健院、防疫站还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3871 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保健院、防疫站不服原判,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襄樊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枣阳市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

枣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薛言右眼本为先天性弱视,而保健院和防疫站的检测结果均为正常,剥夺了薛言及其家长对薛言身体健康状况的知情权,不仅增加了治疗成本,还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保健院应当赔偿薛言因此支出的各种费用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决维持枣阳市人民法院(2003 年)原审的判决。

防疫站独自承担责任

枣阳市妇幼保健院、枣阳市卫生防疫站两单位不服枣阳法院的判决,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薛言在就读于幼儿园时,由于幼儿自身对视力的判断能力不够准确,国家对幼儿视力检查又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市妇幼保健院按《儿童保健教材》的要求,5次对薛言有无眼科传染性疾病等进行检查,而未对幼儿视力度数检查,并无不当。

市卫生防疫站对薛言进行三次视力检查,并在“学生健康检查表”视力栏中记录薛言双眼视力均为2.5。由于薛言被确诊为右眼先天性弱视,该右眼视力根本达不到正常视力水平。因此,防疫站对薛言的检查,未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导致薛言右眼弱视未及时得到治疗,防疫站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应承担薛言父母因此增加的治疗等费用损失。防疫站提出原判决治疗等费用不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疫站、保健院该不该承担精神抚慰金问题。经查,薛言属先天性弱视,与保健院、防疫站的体检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防疫站、保健院只是按常规对学生进行体检,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审判决防疫站、保健院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予纠正。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还认为,由于薛言被诊断为右眼先天性弱视,其双眼之间存在差异,薛红军、毕燕作为薛言的父母,与薛言共同生活8 年而未发现孩子视力问题,对薛言右眼视力未能得到及时治疗,以及右眼视力的下降,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枣阳市法院对此案作出的一审、再审判决,对此上诉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女童弱视由其父母和有体检过错的枣阳市卫生防疫站共同承担责任。

该案经一审、再审、终审,终于尘埃落定了,留给人们的是工作疏忽所致的教训;留在弱视女孩心灵深处的却是无奈的遗憾。关爱下一代健康成长,既要靠家庭又要靠社会各个方面的努力,大家千万别忘了自己担负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有关规定,文中人物均用化名。)

浅谈民事诉讼的程序

民事案件分为两大类,一是平等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这类案件进入诉讼领域后就称之为民事诉讼案件;第二类是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之争的案件,它不具有纠纷性,如宣告公民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等,叫作非讼民事案件。

《女童终身弱视谁之过》一案,为典型的由于民事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值得探讨的是该案件经过了一审、检察院抗诉、再审、上诉,最后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这一系列的审判程序依据何在?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为何检察院可以抗诉?法院为何还需要再审且能够上诉?弄清这些问题将有利于我们对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了解。

普通程序是民事诉讼中最通常适用的程序,它适用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我国民事审判第一审程序又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第一审普通程序是通常程序中的基础程序,是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简易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第一审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薛红军、毕燕夫妇将保健院、防疫站告上法庭,是想通过民事诉讼即法院审判解决纠纷。告状即起诉,起诉是当事人诉权的具体体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自己或者依法应由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民事纠纷的行为。起诉是诉讼程序得以开始的前提,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不会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枣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从而启动了第一审程序。随后,枣阳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这表明我国对于诉讼案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法院运用一审和二审程序进行了审判,即宣告审判终结的制度。但该案在上诉期内当事人没有上诉,这样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导致该案只经过一审即终结。

可是,就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保健院、防疫站不服原判,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襄樊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枣阳市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这时该案适用的是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三个,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而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只能由当事人提起,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提起。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审判监督程序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则不受任何时间限制,即任何时候只要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都可以提起再审;如果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则应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起。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案中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必然引发案件再审。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抗诉的应为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那么,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后该如何具体操作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据此,该案仍由枣阳市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再次审理。当再审判决作出以后,枣阳市妇幼保健院、卫生防疫站两单位不服该判决,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仍然是依据前条规定。由于被告的上诉,这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又启动了第二审程序。最后,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遂撤销枣阳市法院对此案作出的一审、再审判决,对此上诉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女童弱视由其父母和有体检过错的枣阳市卫生防疫站共同承担责任。

可见,我国为了通过民事诉讼公正、合理解决民事纠纷,确保案件审判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级制度上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在此之外又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弥补审级少或单纯法院判案的不足,对确有错误的已经生效的一审或二审裁判进行纠正。所以说,以两审终审为基础,以再审和审判监督制度为补充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为民事案件的公正、及时解决提供了基本保障。

析医疗服务合同纠中医方过失的认定

“女童终身弱视谁之过”一案是一个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这个案件虽经过几次审理,但最终还是有了一个公正的结果。我认为,主要是二审法院准确地找到了该案的争议焦点。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对原告进行体检的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其蕴涵的法理实际上就是,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对医方的医疗服务行为如何判定是否存在过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医疗纠纷的一种新类型。在我国,它的明确提出源自于2001 年1 月1 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该司法解释将涉及医疗纠纷的民事案件的案由分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两类。加之,在2004 年第8 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了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公报刊登的判例具有指导法院办案的作用,因此,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完全可以通过提起医疗服务合同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医疗服务合同,在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的规定,因而,它属于非典型合同。通常认为,它是以医疗服务为目的,在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的合同。医疗合同的成立与一般的合同一样,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合意而成立,即患者提出要求医疗的要约,医务人员接受要求即承诺,医疗合同便得以成立。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疗机构的主给付义务是运用医疗技术、遵循医疗常规为患者诊断和治疗。其本质决定了医疗机构或医师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医师的这种注意义务的履行是指医师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具体操作规程以及职务和业务上的习惯和常理,付出一定的努力,尽到对患者合理而充分的注意。就医师注意义务的履行内容而言,包括医师在医疗行为时,应时刻保持注意力的紧张、集中,预见到自己的医疗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在预见到自己的医疗行为可能会造成损害结果之后,注意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也就是说,医疗过失是医方承担医疗责任的核心所在。在司法实践中,对认定医疗过失坚持什么样的判断标准或参考因素就成为医方是否承担医疗责任的关键。

医疗过失,属于过错的一种。具体判断医方有无过失,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从医方是否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适当措施而判断,这就要求首先要对医疗行为所存在的特殊判断标准予以准确认识。这个标准就是“医疗水准”,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医师应本着该水准,履行其最完善之义务。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致他人身体或健康损害者,即应被认定为有过失。当然,依据医疗水准判断医方的过失,判定医方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非笼统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能涵括。所以,要结合医学上的一些判断标准,对医疗行为的后果作出法律评价,才能保证实现法律的公正。

就本案而言,原告进行体检目的在于要求被告帮助原告及时了解自己的身体健康等发育情况,被告防疫站相应地就负有确保原告实现对自己身体健康情况知情权的注意义务。本案被告防疫站已经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医疗费,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体检,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医院一方应当以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谨慎行事,且医疗行为又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的特点,因此医院在履约中,应尽善良的注意义务,防止医疗行为不应该出现的失误。对视力的检查是体检过程中的一个常规项目,也是每一所能承担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应有能力和水平的一项正常业务,而且弱视这样一种疾病,也是正常医疗水准所能够诊断出来的疾病。而本案被告防疫站在负有这样一种义务的前提下,却在3 次体检过程中都没有发现原告患有先天性弱视这一症状,错误地把视力正常的结论提供给原告,从而使原告对其身体健康状况的知情权的实现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有违原告与被告建立医疗服务合同的初衷,因而说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是有过失的。当然,这种过失并不是直接造成原告患有先天性弱视的一种侵权行为,但并不能否认这是一种违约行为。

综上,被告防疫站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就医疗纠纷而言,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完全可以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来维护其权益,即要求被告防疫站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民法通则》第111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被告防疫站在体检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正确掌握其视力健康与否的情况,所以,被告应当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对由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有关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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